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19〕890号
被告人夏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东街居委新华路。2011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多祝镇河北村委严新村。
被告人马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东街居委大片地11巷5号。
被告人陈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夏竹元村委老屋村7号。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夏竹元村委新楼村20号。
上述四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志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严某平、马伟星、陈杏华、陈文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阿亮”(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联系被告人严某平欲购买一条K粉(重约1000克),严某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志成购买,夏志成报价26万元,而严某平则报价27万元给阿亮。因交易价格问题,该次毒品没有交易成功。同月底,阿亮再次联系严某平欲购买四分之一条K粉,严某平联系夏志成购买,夏志成报价7万元,而严某平报价7.5万元给阿亮。因交易价格问题,该次毒品同样没有交易成功。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夏志成联系被告人马伟星称其需要购买一条K粉,马伟星则联系被告人陈杏华表示需购买一条K粉,陈杏华又联系到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商定拿货价24万元。后陈杏华报价给马伟星27.5万元,马伟星报价给夏志成28万元。陈杏华联系到被告人陈文俊让其帮忙参与贩毒,并答应给陈文俊1万元报酬。当日晚上,夏志成将28万元交给马伟星,马伟星扣除5000元后将27.5万元交给陈杏华,陈杏华后又支付给陈文俊1万元报酬。次日凌晨,陈杏华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后,携带现金准备和陈文俊、马伟星、夏志成等人一起从惠东去博罗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采取统一行动抓获归案,在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现金人民币23.94万元。后公安机关又在一出租屋缴获夏志成枪型物品一支,弹型物品三枚(经鉴定,该枪型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型物品均是12号猎枪弹)。同时,公安机关惠东县**小区抓获被告人严某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成、严某平、马伟星、陈杏华、陈文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夏志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志成、严某平为了贩卖毒品犯罪制造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马伟星、陈杏华、陈文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夏志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夏志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文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德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志成、严某平、马伟星、陈杏华、陈文俊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8册、光盘共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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