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室。因参与赌博,于2014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夏某某通过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匡某某认识曹某某后,对曹某某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到赫山区三里桥安置二区安置房指标,但需要费用。曹某某便委托其办理。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夏某某以开支费用和预交房款的名义,陆续收取曹某某转账和现金共计64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夏某某又以开支费用和交纳税费的名义收取曹某某现金7000元。2019年下半年,当曹某某追问安置房并要求见面时,夏某某谎称在外地予以逃避。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夏某某出具64000元的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丁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提取、辨认笔录;5.曹某某与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数据;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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