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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乡**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

被告人任晓飞,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

被告人胡迪,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

被告人郑世发,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1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合丰,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9********,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街**委**组**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系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长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街**委**组**胡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士臣,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厂宅**号楼车库废品收购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11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吉林省桦甸市**金属回收公司废品收购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7月5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9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9月6日)。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6日)。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9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9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依法对上述四个案件进行了并案审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多次结伙、流窜至吉林市龙潭区、丰满区、桦甸市等地窃通讯基站蓄电池等财物,其中夏某某参与盗窃112次(经鉴定,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3518.58元),张某甲参与盗窃74次(经鉴定,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3207.58元),任某某参与盗窃56次(经鉴定,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7092.20元),胡某某参与盗窃39次(经鉴定,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548.58元),郑某甲参与盗窃35次(经鉴定,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630.80元),杜某甲参与盗窃10次(经鉴定,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613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上述财物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6875.58元),冯某某加价后转卖给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财物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6875.58元),陈某甲加价后转卖给张某乙,冯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从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处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275元),郑某某加价后转卖他人,郑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徳维、郑某甲在桦甸市常山镇平顶山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5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徳维、郑某甲在桦甸市东官房场基站(东官房场路灯杆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1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7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3.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宏伟移动公司基站房,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铜线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4.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公吉乡头道河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4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南甸子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常山镇五兴村五兴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公吉乡桦南碱厂丰桦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帽山林场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9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2018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荒沟庙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2018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八家子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1.2018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桦甸市红石电厂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1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2.2018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桦甸市红石电厂新建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3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3.2018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临江岭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94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4.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桦甸市红石镇高兴村高兴联通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4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5.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苏密沟乡小五道沟联通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73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6.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苏密沟乡林场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7.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苏密沟乡枫雪谷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3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8.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神州永文小区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1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9.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常山镇桃山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0.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苏密城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2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1.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公吉乡王家店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7.2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2.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公吉乡永胜移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3.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金沙镇珠子营移动公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5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4.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红石镇色洛河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5.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碱厂沟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6.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金沙镇工农村移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3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7.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桦郊乡东依汉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8.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金沙镇永丰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9.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内拖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0.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榆木桥子寿山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1.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北台子北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2.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新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8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3.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兴河屯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2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4.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桦郊乡顶山屯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5.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八道河子村当石村当石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6.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常山镇朝阳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3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7.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滨水路与金水路交汇处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8.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西安屯联通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3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39.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金沙镇珠子营联通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5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0.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宏伟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1.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永吉街陶瓷开发区二号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3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2.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东崴子二号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3.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桦树乡(金沙镇)半拉窝集移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4.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桦树乡(金沙镇)植林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5.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村四合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6.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常山镇桦兴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1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7.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在桦甸市苏密沟乡蘑菇园子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8.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任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闫家店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49.201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红石镇白石头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8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0.201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东崴子2号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横道河子镇文华联通基站房,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7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2.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腰岭子基站房,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4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3.201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松江村路灯杆基站房(阿什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4.2016年末到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当石村德胜屯联通基站房,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5.2016年末至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苏密沟乡四下屯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8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6.201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桦甸市桦郊乡新立移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7.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东崴子大桥附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8.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桦甸市常山镇派出所附近联通基站房,盗窃爱立信2216无线通讯设备一套(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桦甸市分公司认定,该设备残值为人民币4689.8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59.201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桦甸市阳光嘉园小区北门(磐桦路)移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3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60.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文华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

61.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移动基站(小白山基站机房无线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2.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永吉王相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3.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附近环城高速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4.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东山山顶松花湖风景名胜一号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5.201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路口附近孟家村丰满林场路灯杆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6.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永安六队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7.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江中学附近(丰满区北华大学师范分院门口路灯杆)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8.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东山问题点一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1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69.2017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丰满中学附近汽贸小区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0.201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青山二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1.2017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信息技术学校附近(吉林市电子信息学院)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2.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山西北门附近(龙山路-龙-老吉化仪表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3.2017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乙烯路附近(乙烯路一基站机房无线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4.201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桦甸市金沙镇东兴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3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75.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两家子(吉林市旺起两家子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6.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两家子南沟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7.2018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收费站附近大岭上(丰-双丰岭公路东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4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8.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腰岭子四队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79.201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东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4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0.2017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在吉林市丰满区伊利花园附近(丰满区轻型车场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1.201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郑某甲在桦甸市北台子经济开发区铁路口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82.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龙泉山庄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价值4693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3.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松江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93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4.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南部新城新增一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3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5.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南部新城新增七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5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6.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南部新城新增三十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87.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海口路银隆商务宾馆附近(深圳街与海口路交汇处)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7元)。

88.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香山路东奇科技附近铁塔基站(文化路二号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价值5892元)。

89.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绕城高速白山段1.5公里处基站房,盗窃爱立信2216无线通讯设备一套(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定,该设备残值为人民币3156.5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0.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桥东铁塔(雾凇宾馆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1.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乙烯路一号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2.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东风路与香山胡同交汇附近(江北电专)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5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3.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与东山街交汇(丰-大长屯西北铁道旁)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1元)。

94.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大兰旗村南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47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5.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腰岭子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6.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大蓝旗村村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7.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御皓双语幼儿园东(智慧新城小区)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2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8.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青山二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99.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森警支队附近(绕城高速引阶段入)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9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0.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长虹汽车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57元)。

10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海口路与滨江西路交汇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2.201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女子中学附近(大洋众城)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3.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孟家村附近(夏林公司移动基站)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44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4.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电冰箱厂住宅附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5.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附近基站(丰满区南部新城新增二十七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8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06.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白山村基站,盗窃通讯基站地线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元)。

107.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委会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地线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元)。

108.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青山八队附近基站(规划点3基站),盗窃通讯基站地线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元)。

109.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猴岭铁塔基站,盗窃通讯基站地线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110.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西大沟北基站,盗窃通讯基站地线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元)。

111.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松花江中学基站(日升综合楼7单元楼顶),盗窃通讯基站地线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元)。

112.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铁塔基站(中环滨江花园基站),盗窃通讯基站地线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

113.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南头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91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14.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智慧新城小区附近江边铁塔基站(松江新城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3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15.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与中兴街交汇吉林化建对面基站(热电厂区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6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16.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抚顺街与营口路交汇铁塔基站(吉林市区铁东新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5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17.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杨木镇移动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2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118.201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南部新城新增二基站,盗窃通讯基站蓄电池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0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冯某某处予以收购。

2019年1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桦甸市分公司证明;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证明;

4.中国农业银行冯某乙、陈某甲、张某乙帐户交易明细清单;

5.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7.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

二、证人袁某某、杜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奚某某、王某乙、曲某某、董某某、张某丙、郑某乙、关某某、付某某、张某丁、段某某、潘某某、李某乙、闫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辨认现场视频录像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冯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甲系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多次盗窃,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至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至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至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至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吉林市**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文江

                (院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胡某某、郑某甲、杜某甲、陈某甲、冯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讯问光盘3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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