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号**火锅店内,因琐事与同桌就餐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持酒瓶砸击马某某头部,并引发互殴。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某右手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火锅店内与夏某某吃夜宵时,发生口角,后被夏某某持酒瓶砸击头部,其进行了反击。现其对夏某某予以谅解。
2.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上址火锅店内发生口角,后夏某某持酒瓶砸击马某某头部,并引发互殴。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医院就诊记录、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夏某某右手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连续两次使用酒瓶砸击马某某头部后,马某某予以反击。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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