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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35号

被告人夏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携带剪刀等工具,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阳光海岸人行天桥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126元的黑色国威牌GW200—B型两轮普通摩托车(车牌号为渝D0****)盗走,并将摩托车车牌和外卖箱丢弃在融景城附近一在建工地。当日4时许,夏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四川省邻水县电高滩镇时强闯防疫检查站,被民警当场抓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对其监视居住。

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惠工大厦出入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辆黑色路虎牌摩托车。夏某将车骑回四川省邻水县后丢弃。2020年3月17日,夏某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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