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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农民连云港市赣榆区****村****。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8年3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由该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被该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以上船务工需要预支工资为由,诈骗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78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杜某某家中,以上船务工需要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杜某某人民币23000元。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上船务工需要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下口村孙某乙家中,以上船务工需要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孙某乙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杜某某、李某某、孙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邵某某、董某甲、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孙某乙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盗窃

1.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董某乙家中,窃得董某乙放置家中现金人民币2100元。

2.2020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御水湾小区附近的天琪药房门口处,采取撬别方式窃取孙某甲放置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螺丝刀一把、手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等;

2.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徐某某证言;

4.被害人董某乙、孙某甲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恩斯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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