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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康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夏康某,曾用名夏育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夏康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A****9号风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路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童某某所驾的鄂A****F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后,正值交警巡逻至现场,发现夏康某有酒驾的嫌疑,遂传唤夏康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夏康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民警随即提取夏康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11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夏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16日,夏康某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北崇新及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视频光盘;5.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7.被告人夏康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康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康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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