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号。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夏宜海先后与郑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白石街道**村一民房开设赌场,以赌“红中麻将”和“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款,至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夏宜海等人抽取头薪款至少达人民币140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至少20天以上,参与期间内,该赌场抽取头薪款至少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骰子、头薪盒子、麻将牌、手机(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及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宜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宜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财生
检察官助理 石 强
附:
1.被告人夏宜海、郑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现金缴款单》壹张(人民币185元)。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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