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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夏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7月25日夜,至天津市武清区**镇**村“**镶牙”店,翻窗入室后秘密窃取店内现金2000 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萌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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