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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国云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81号

被告人夏国云,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自然村**被告人夏国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院批准,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国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夏国云多次向吸毒人员夏某甲贩卖“可啡”、“立健亭”等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15时24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20元。

2.2019年12月11日13时43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40元。

3. 2019年12月28日19时4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480元。

4.2019年12月29日18时5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40元。

5.2019年12月31日19时31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40元。

6.2020年1月11日14时3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180元。

7.2020年1月20日15时24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60元。

8. 2020年4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9.2020年4月18日19时8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10.2020年4月19日19时33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480元。

11.2020年4月26日21时17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两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640元。

12.2020年5月7日7时10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80元。

13.2020年6月10日7时1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00元。

14.2020年6月24日23时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15.2020年7月6日21时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20元。

16.2020年7月7日21时5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20元。

17.2020年7月18日7时10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夏国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云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检察官助理:臧菁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夏国云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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