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81号
被告人夏国云,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夏国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国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夏国云多次向吸毒人员夏某甲贩卖“可啡”、“立健亭”等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15时24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20元。
2.2019年12月11日13时43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40元。
3. 2019年12月28日19时4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480元。
4.2019年12月29日18时5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40元。
5.2019年12月31日19时31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毒品“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40元。
6.2020年1月11日14时3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180元。
7.2020年1月20日15时24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60元。
8. 2020年4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9.2020年4月18日19时8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10.2020年4月19日19时33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480元。
11.2020年4月26日21时17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两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640元。
12.2020年5月7日7时10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80元。
13.2020年6月10日7时1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00元。
14.2020年6月24日23时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00元。
15.2020年7月6日21时9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20元。
16.2020年7月7日21时5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立健亭”,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220元。
17.2020年7月18日7时10分,被告人夏国云向夏某甲贩卖一瓶毒品“可啡”,通过微信收取其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夏国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云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检察官助理:臧菁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夏国云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