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夏启富,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0日被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启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启富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夏启富饮酒后驾驶鄂C****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丹江口市**路往**大道方向行驶,行至**路中段时,遇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对夏启富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民警遂即将夏启富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夏启富血样。2020年4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夏启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4mg/100ml。
被告人夏启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夏启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启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启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启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启富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启富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启富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19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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