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组。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8年7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于2002年8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于2004年7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9月27日被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13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5月28日被该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水平,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21983********,侗族,文盲,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水平曾因盗窃,于2016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0月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8年6月2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水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水平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期间,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振新路42-1号门口等地,乘隙窃得电动车、化妆品、手机等物,价值计人民币100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水平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振新路42-1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龚某某的富尔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9元;
2.被告人刘水平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凌晨,在无锡市惠山区解运物流园**区**号货架上,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韩束牌化妆品2箱,价值人民币6720元;
3.被告人刘水平伙同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摩卡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IPhon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
另,被告刘水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间,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塘南路**号**电动车店等地,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的人民币共计22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水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无锡市梁某某塘南路**号**电动车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充电桩内的硬币60余元;
2.被告人刘水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光壹佰国际城538-1号阳光菜场附近,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摇摇车内的硬币100余元;
3.被告人刘水平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摇摇车内的硬币60余元。
另,被告人夏某某还于2019年12月23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某某芒果园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水平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刘水平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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