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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集资诈骗案)_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家属院,逮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村。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因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与前犯集资诈骗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因发现被告人夏某某遗漏其他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从服刑监狱解回郑州,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院**号楼**单元**楼**户注册郑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夏某某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新密市,以公司扩大经营、投资水利项目为由,发放彩页、口口相传,以投3000元两个月返利100元(或粮油),投1万元一个月返利300元为饵吸收资金,高某某将所吸资金全部转给夏某某。夏某某在明知经营无法获利、无法支付高额利息情况下,仍隐瞒该事实,以高息为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吸资金除少量用于支付利息或购买粮油商品外,大部分集资款被取现或消费。经鉴定,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高某某所吸资金有报案的共345人,投入金额1385.75万元,已返金额58.035万元,损失金额1327.715万元;同期高某某汇入夏某某账户499人次共计2560.6773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具结书,认可起诉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夏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驻马店中级法院(2017)豫17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初字119号刑事判决书、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刑初618号刑事判决书、**公司宣传页、高某某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夏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郑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结案报告、起诉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另案犯高某某供述,出资人谢某某、谷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明玉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及随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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