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还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湖滨东路一带,趁他人酒醉或疲劳在路边或车内睡觉之机,盗走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谢某某(在逃)到本市思明区凤屿路132号“十分便利店”橱窗外路边,趁被害人许某某醉酒在该处睡觉之机,盗走其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红米”牌K20pro手机。
2、2020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到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湖光路路口附近,见被害人赖某某在闽D3****轿车内熟睡且车窗未关,遂伸手进车内盗走其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38元的“VIVO”牌 X21型手机。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夏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旅社**号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
3、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4、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5、犯罪现场监控之视听资料;
6、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萧作民
检察官助理:戴锦霞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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