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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又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于2010年11月10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河滨新村、新民东路、花鸟市场等地,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车7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河滨新村8幢一单元门口附近,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2.201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新民东路法莱尔对面的路口附近,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3.2019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云阳街道花鸟市场门口附近,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0元。

4.201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云阳街道香草苑东大门附近,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5.201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至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镇神记饭店旁的水岸华庭11幢一单元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6.201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新民东路的361°门口附近,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

7.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至丹阳市云阳街道金宛新村11幢二单元门口附近,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龙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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