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夏健康,绰号夏三娃,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1日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4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4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21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腿骨粉碎性骨折暂未执行。公安机关未就本次犯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1983年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犯妨害公务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13年5月9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4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服刑。公安机关未就本次犯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夏健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夏健康、龙某某(在逃)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盗窃他人柠檬树上的新鲜柠檬,其中夏健康参与盗窃三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夏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夏健康、龙某某一起对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龙口村老村委会附近的柠檬园进行踩点,踩点后由夏健康持剪刀、口袋等工具实施盗窃,盗窃柠檬约4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夏健康、夏某某、龙某某三人一起持剪刀、口袋等工具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金盆村村委会后面的柠檬园内盗窃柠檬约6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夏健康、夏某某、龙某某三人一起持剪刀、口袋等工具再次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金盆村村委会后面的柠檬园内盗窃柠檬约6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线索转递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健康、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健康、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健康、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健康、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健康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健康、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健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罪系漏罪,建议撤销原判决,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罪系漏罪,建议撤销原判决,数罪并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 曦
检察官助理:龚琳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健康现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的家中,被告人夏某某现服刑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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