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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丽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夏某丽某,绰号“黄毛”,男,1989年****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村委****号。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2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丽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6月份,被告人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黄某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元,随后被告人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分宜县**镇**小区黄某某家楼下交给黄某某。

2.2020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分宜镇天鹅楼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该200元。

3.2020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镇**小区门口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元,并现金支付了剩余的100元。

4.2020年6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镇**小区门口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该200元。

5.202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要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转账300元,随后黄某某按照指示来到被告人家(位于分宜县**镇**村委**村**号)的附近,在一路灯处取到被告人事先放在此处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购买到毒品后,黄某某暂未吸食,当晚21时许,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区抓获黄某某,并在现场查获黄某某向被告人购买的毒品。经称重,查获的毒品净重0.411克。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8日上午9时许,分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的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1小包,还查获了利群空烟盒及烟盒内的黑色电子秤1把,白色透明自封袋9个。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018克。经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透明自封袋9个,红色利群牌纸质空烟盒1个,电子秤1个。

2.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丽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贩卖及被缴获甲基苯丙胺约1.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丽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晔华

检察官助理:严锋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丽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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