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物流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住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5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沈某某先在淘宝网一家名为“兴利五金工具行”店内购买了射钉器一支,后又购买了击针和钢管,自己在五金店购买了钢珠,然后按照网上的视频,在射钉器上焊接钢管,增加了闭锁功能,改装成为射钉枪。改装完成后试用,能把二、三十米的树上打个眼,后来就放置在家中。2018年12月7日,当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排查至邻水县王家镇,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交出“宝马X5”牌改装射钉枪一把,射钉弹29枚,钢珠48枚,3枚撞针等6件气钉枪辅助件、零配件。经鉴定,改装后的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能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枪支的图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淘宝与支付宝交易截图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搜查笔录;5.枪支的鉴定文书;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7. 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等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邻水县**镇**街**号。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