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壮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壮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壮某某在沅江一驾校任职。2019年8月28日5时许,壮某某使用一台白色大众牌民用车辆(牌号湘******)在迎宾东路医专南门路段50米(教学路段)处违规教学(由学员驾驶非教练车)。益阳市赫山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罗某某等人在驾驶交通执法车辆查取违法车辆过程中发现这一情况,遂要求车上人员配合调查。停车后,壮某某从副驾驶车位转移至驾驶车位,发动车辆离开并将上前的执法人员罗某某拖行一段距离后甩开。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壮某某主动投案并取得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执法证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壮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壮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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