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墨某某潜入其住宿的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鸿鑫源旅店隔壁房间内,盗窃旅客潘某某2075元人民币。于次日早被失主从被告人鞋内及上衣兜内找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墨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不足一年内再犯同类犯罪,可以从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元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墨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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