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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墨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县,家住巍山县永建镇永安村委**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墨某某在巍山县永建镇永安村委会墨家营村山场干活过程中因烧火热饭不慎,引燃了周围可燃物,致使周边林地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8874公顷,其中公益林林地面积为2.0459公顷,商品林林地面积为0.8415公顷。火灾造成林木损失401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7700元,间接经济损失(即生态环境资源损失)2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墨某某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爱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0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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