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803号
被告人曾某木,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村**号,现住古镇镇。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木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木伙同“黑龙”(身份不详,未到案)、“阿某某”(身份不详,未到案)二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横栏镇茂某某工业区茂某某灯配城B区80号附近,由“黑龙”撬开该厂卷闸门后,被告人曾某木三人进入该厂盗窃铝制灯饰配件。盗窃逃离时,曾某木将停在厂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骑走。后三人在逃离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黑龙”“阿某某”二人逃离,被告人曾某木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铝制灯饰配件1200多千克、电动三轮车一辆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横栏镇物价检查所认定,被盗铝制品价值人民币50770.43元,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5347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木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附:
1、被告人曾某木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横价认字〔2017〕64号)、光盘1张。
3、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他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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