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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塔某某盗窃案)_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色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97********,藏族,小学,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县,捕前住四川省甘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229日被色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7日经本院批准被色达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塔某某、德某某(在逃)经过事先商议后,于第二日凌晨时许徒来到色达县**乡**村松某某家牛圈处,二人以秘密驱赶的方式将牛圈中的两头母牦牛窃走,并赶至甘孜县泥柯乡章达村一废弃房屋内欲售。经鉴定,被盗的两头母牦牛价值人民币7331元(柒仟叁佰叁拾壹圆整)。

被告人塔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被色达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盗牦牛的价格认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南彭措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塔某某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牦牛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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