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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塔某某妨害公务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88********,蒙古族,本科文化,系鄂尔多斯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号楼****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3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民警李某某、刘某某接到该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附近,依法处置被告人塔某某与崔某某打架一案。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根据互殴双方的伤情情况将二人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过程中,被告人塔某某以殴打辱骂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以殴打、辱骂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塔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呼毕图

代理检察员:王翠萍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塔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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