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塔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住翁牛特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1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塔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开鲁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二千元、并处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3日15时许,被告人塔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场通往**镇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场西一百米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塔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申彦民
附: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联系方式:1345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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