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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堵某某妨害公务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80号

被告人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堵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堵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M****的黑色丰田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方大道苏申外港线大桥处,发现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其因担心无证驾驶被处罚,遂驾车掉头逆向行驶逃跑。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胡某某发现该情况后,指派辅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前去拦截。在陈某某将被告人堵某某截停后,被告人堵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以“冲撞逃离”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致陈某某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等;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堵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堵某某以驾车“冲撞逃离”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潘成威

2019年12月20

附:

    1.被告人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76287****。

2.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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