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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培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培某某,绰号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21993********,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某某,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某某看守所。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培某某与斯某某去德某某*****喝酒,被告人培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扯打。期间,被告人培某某从斯某某身上拿走其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了被害人仁某某左侧头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仁某某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民警于当晚抓获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培某某。

2019年9月14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告人培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等人在德某某***************巴某某家喝酒,期间被告人培某某与被害人斯某某因口角打架,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人培某某回家拿了一把藏刀返回证人巴某某家,至巴某某家门口遇到被害人斯某某,就捅了被害人斯某某右侧腰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斯某某伤情达到轻微伤。民警于2019年9月14日2时许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仁某某、斯某某的陈述;3、证人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培某某有犯罪前科,并使用管制刀具,属于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培某某拘役4到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三拉木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培某某现羁押于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的两把刀子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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