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现住天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坚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坚某某在“快手”APP上看见清水县**镇**村村民王某某出售鸽子的视频。10月28日,被告人坚某某和张某某吃饭时聊到鸽子的事情,坚某某便电话联系王某某,遂乘坐出租车从天水市到**镇**村王某某家中查看鸽子并商量价格,未商量成后又乘坐出租车回到天水市。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坚某某和张某某吃饭时商议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偷鸽子,当晚23时许,坚某某电话联系上次的出租车司机,两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村后,坚某某爬上王某某家院墙,张某某在外面望风接应,坚某某从鸽子棚中抓了5只鸽子给墙外的张某某,之后两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天水市,并将5只鸽子放在张某某家。过了十天,被告人坚某某拿走了2只鸽子自己饲养,在饲养途中鸽子飞走未找回,被告人张某某饲养的鸽子一只死亡,两只被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认定王某某家被盗鸽子在2019年11月2日的价格为97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1份;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坚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坚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坚某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部分被盗财物,但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坚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天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天水市**区**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天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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