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坐某(自报,别名“啊某”、“岩甲”),男,18岁,德昂族,缅文三档,务工,国籍不明人员,家住缅甸**,现住芒市某某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散某(自报,别名“岩乙”),男,18岁,德昂族,缅文八档,务工,国籍不明人员,家住缅甸**,现住芒市**乡**街子旁打工老板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自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德昂族,文盲,务工,国籍不明人员,家住缅甸**,现住芒市**乡**街子旁打工老板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坐某、散某、岩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坐某、散某和岩丙(在逃)在芒市**乡**居委会**队**寨搬迁点村内道路边盗窃了一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车牌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5元。
2、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坐某、散某、岩某和岩丙(在逃)来到芒市**乡**寨搬迁点,在被害人姜某某家院场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车牌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6元;在被害人蔺某某家院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31元;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卖化肥铺子前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坐某、克某某(在逃)和岩丙(在逃)来到芒市轩岗乡郭家寨搬迁点,在被害人郭某甲家中院场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7元;在被害人郭某乙家的院场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5元。
4、202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坐某、克某某(在逃)和岩丙(在逃)在芒市**路**村**路边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摩托车(车牌号为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9元。
综上,被告人坐某共参与盗窃了七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6053元;被告人散某共参与盗窃了四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692元;被告人岩某共参与盗窃了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坐某、散某、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坐某、散某、岩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坐某、散某、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检察官助理:李佳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光盘壹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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