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社区**巷**号。被告人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坎某某及值班律师时某、被害人谷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坎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液压设备厂停车棚,乘隙窃得被害人谷某某停放于此的和平之光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161.4元。案破后,被告人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制作的图侦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坎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社区**巷**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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