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地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840712041X,维吾尔族,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原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住托克逊县,住托克逊县友好路金盾小区2栋3单元801室,任职经历: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托克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科员;2006年4月至2009年6月,托克逊县公安局夏乡派出所科员;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托克逊县农牧业机械局局长;2016年4月至今,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中共托克逊县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托克逊县托克逊镇第十二届人大代表。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鄯善县监察委员会立案侦查,2019年9月1日被鄯善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鄯善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地某某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1)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某镇卸货场在收取中转费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多次收受某某镇卸货场工作人员吴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托克逊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在车辆超载运输方面提供帮助, 2011年2月将陆某某带到乌鲁木齐购买车,让陆某某为其支付11.77万元购买一辆荣威车使用,后陆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被告人地某某要钱,陆陆续续退还给陆某某5万元。
(3)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艾某某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艾某某钱财共计5.633万元;①2012年帮助艾某某团伙在库米什站工作期间,将扣押的6辆超载大货车的手续全部退还,期间收受艾某某现金0.5万元;②2012年3月,安排艾某某翻修郭勒布依乡新农村的房子,艾某某支付了搭建凉棚和游泳池贴瓷砖花费3.8万元;③2013年8月,以儿子住院为由向艾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④2017年8月,地某某安排艾某某垫付自己开餐厅雇佣人员买某某的工资0.3333万元。
(4)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吐鲁番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在车辆超载运输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5月19日,索取田某某4万元和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800元),合计4.28万元。
(5)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期间,于2015年7月以借款为名向托克逊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包工头李某某索要3.4万元。
(6)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托克逊县农牧业机械局局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影响力,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开办托克逊鑫星动漫城办理营业手续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9月9日分两次收受周某某、刘某某委托杨某某向其名下账户转账共计12万元;2016年春节,收受刘某某微信红包0.1888万元,以上合计收受12.1888万元。
(7)被告人地某某任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罗某某,在修建公司名下承建的托克逊镇某某小区周边道路环境中提供帮助,2016年6月以借为名向罗某某索要雷克萨斯570一辆,后被告人地某某安排朋友赛某某将从罗某某处索要的雷克萨斯570开至乌鲁木齐以43.8万元价格予以变卖,变卖所得钱款43.8万全部由被告人地某某使用,主要用于其开设的餐厅投资和其他日常开支。
(8)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于2017年7月,向下属托克逊镇某某社区党支部书记张某某索要现金0.3万元,至今未还。
(9)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于2017年2月,向时任托克逊镇组织委员冯某某索要现金0.1万元,至今未还。
(10)被告人地某某在任托克逊县托克逊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利用其职务影响力,为托克逊县动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盖鸽圈中提供帮助,于2019年5月安排王某某接待自己的客人,花费0.4万元。
2、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原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林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得知托克逊县涉恶犯罪分子艾某某被列入托克逊县扫黑除恶打击人员名单,后将信息泄露给艾某某,同时将信息泄露给被告人地某某,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地某某和林某某两人一起到了艾某某家中,告知其相关案件事实、抓捕、同案人信息,让其隐匿相关事实。艾某某在得知消息后于2019年4月16日从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乘飞机出逃至武汉、西安等地,导致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抓捕到艾某某,至2019年4月27日,艾某某才被吐鲁番市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抓获到案。
2019年11月,被告人地某某的妻子阿某某主动向中共吐鲁番市纪律委员会退缴违法犯罪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吐鲁番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决定书、鄯善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地某某户籍信息、个人简历、托克逊县公安局、镇委员为文件、干部履历表;到案经过;退缴违法所得说明及票据;银行转账记录、艾某某出行记录、中共新疆机场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艾某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鄯善县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等书证;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林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地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地某某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春秋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地某某现押鄯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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