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87********,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畜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地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2时37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新A2****号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山区中湾街南二十八巷时发现有夜检夜查民警后驾车掉头逃跑,其在天山区富康街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760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里旦·朱玛
检察官助理:康梦清 2020年1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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