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土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81996********,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班戈县,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22时许,被害人白某某让土某某帮忙从拉萨市柳梧新区(西藏**学校公司宿舍)内取包,被告人土某某取包后趁机偷走白某某包内的现金18700元整,被告人土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用白色哈达包裹后藏在拉萨市柳梧新区**区(西藏**学校)路边树下;被害人白某某报警后,白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土某某叫到工地,并追回被告人土某某刚开始否认盗窃,后因民警要调监控,被告人土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盗的18700元如数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白某某包内的现金18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土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土某某真诚悔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江坤
次仁央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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