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土某某、所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石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所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长沙**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石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石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土某某、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土某某邀约被告人所某某在石渠县长沙**乡境内盗窃,被告人所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两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22时许来到石渠县长沙**乡**附近,并在那里盗窃了三头牦牛后拉回了被告人土某某家;经鉴定:被盗三头牦牛的价值为6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牦牛;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土某某、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所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某某、所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土某某、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