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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图某某盗窃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4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7年1月2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4月18日被乌审旗交警大队行政拘留7日;因 无证驾驶,于2018年11月21日被宁夏盐池县交警队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杭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图某某在杭某某独贵塔拉镇盗窃一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犯罪嫌疑人图某某通过玩手机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闫某,之后两人约好在杭某某见面,见面后两人互加微信,并一直保持微信联系。4月份的一天,闫某给图某某打电话称其丈夫不在家中,让图某某来独贵塔拉镇,后图某某从乌审旗来到独贵塔拉镇的一个路口,闫某将图某某接到其居住小区附近的宾馆内休息,第二天闫某将图某某接到其居住的家中,两人开始玩和平精英网络游戏,一直玩到18时许图某某回宾馆休息,就这样一直持续了五天。第五天的时候,大约在当天上午10时许,闫某与其儿子出去买菜,家中留有其女儿和图某某,图某某与其女儿玩游戏的途中,其女儿领图某某到闫某的卧室内要给玩具芭比娃娃找衣服,其女儿拉开卧室的抽屉将芭比娃娃的衣服拿出来,当时图某某看到抽屉有一个黄金貔貅手串,就顺手拿出来带到自己的左手上,并用衣服将貔貅手串遮盖住,将抽屉关好。闫某回来后,两人乘出租车去乌拉特前旗购买了衣服和化妆品,后两人返回独贵塔拉镇。到了独贵塔拉镇,图某某又租车回了乌审旗,在乌审旗,图某某将盗窃的黄金貔貅手串以3222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店内,图某某将卖貔貅手串的3222元钱用于日常开销。

经杭某某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黄金貔貅手串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仟玖佰捌拾肆元整(49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日古德

2020年8月10日

(此页没有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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