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图某甲,曾用名图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4********,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区**号。2017年1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9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图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图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宁夏**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
2010年1月11日,经时任阿左旗**局**组长图某甲协调,阿拉善盟**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甲与宁夏**投资有限公司(其合作伙伴许某某代签)签订了《项目挂靠协议书》,约定阿拉善盟**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阿拉善乌巴二级公路(光明队)K81至K83路段公路清障工程挂靠于宁夏**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宁夏**投资有限公司为工程办理相关政府审批手续。2010年3月18日,许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图某甲在前期疏通协调相关部门,送给图某甲50万元人民币。2011年,该工程因相关手续均未办妥,许某某、哈某甲等人因资金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图某甲担心其收受5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暴露,于是在2011年5月9日,图某甲将其收受的5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许某某。
2.被告人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阿拉善左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洪某某8.5万元人民币。
2006年至2011年期间,阿拉善左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公司合作在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柴达浪沟投资建设矿井。2010年,哈某甲以挂靠宁夏**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筹备阿拉善乌巴二级公路(光明队)K81至K83路段公路清障工程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图某甲负责办理国土部门的相关手续及沟通协调**公司的关系。于是,被告人图某甲找到与内蒙古**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洪某某,由洪某某帮助进行协调。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图某甲让许某某给洪某某100万元人民币。2016年,被告人图某甲以着急用钱为由向洪某某借钱,洪某某因在上述工程中得到100万元人民币,同时也为了将来其公司继续能够得到图某甲的关照,于2016年1月22日至5月7日,洪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图某甲共计8.5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阿拉善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某3万元人民币。
2010年年底,牟某某为了其公司在阿左旗宗别立乌拉沟非法采矿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图某甲的关照和帮助,以给其二女儿红包的名义,在阿拉善左旗**局门口送给图某甲3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4万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内蒙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图某甲在担任阿拉善左旗**局**期间准许其公司缓缴资源补偿费,同时也为了其公司在以后的经营中继续得到图某甲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图某甲4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图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阿拉善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 乙1万元人民币。
2016年中秋节前后,阿拉善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图某甲在担任阿拉善左旗**局**期间准许其公司缓缴资源补偿费,同时也为了其公司在以后的经营中继续得到图某甲的帮助,哈某乙在阿拉善左旗旭晨海岸广场附近送给图某甲1万元人民币。
上述共计66.5万元受贿款被告人图某甲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调查期间将受贿款全部予以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甲在担任阿拉善左旗**局**、阿拉善左旗**局**、阿拉善左旗**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6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 案卷8册、光盘5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告人图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483****。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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