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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图某某、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园**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4197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为新疆沙雅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2009年10月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M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留许可证号码B********,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地不详,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座**室。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3197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新疆库车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图某某、M某甲、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图某某以向被告人M某甲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大麻499.67克,后在被告人吾某某的帮助下将上述毒品交付给被告人M某甲进行贩卖,被告人M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上述毒品后未及贩卖即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经称重499.67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4月30日,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图某某贩卖毒品大麻5977.11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经称重5977.11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M某甲多次从被告人图某某处购买毒品大麻用于贩卖,并且多次在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大学校园内向F某甲,K某甲,K某乙,M某乙,F某乙等人贩卖,被告人吾某某从中帮助分装、送货。2019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M某甲在天津市南开区阳光100的BEGGAE酒吧向“N某某”贩卖毒品大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大麻22.45克。经鉴定,在经称重22.4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图某某、M某甲、吾某某经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图某某、M某甲、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图某某、M某甲、吾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图某某、M某甲、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M某甲 2019年4月12日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M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昊泽

2019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图某某、M某甲、吾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 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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