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
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4199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热依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653224199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镇**居民区**巷**号。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阿某某热依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8日21时3分许,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阿某某热依木某某在本市**路江西省**设计有限公司附近,由阿某某热依木某某负责望风,图尔荪江某某趁步行途径的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背包内窃得人民币100元。随后,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阿某某热依木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阿某某热依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文龙
2016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图尔荪江某某、阿某某热依木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拾陆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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