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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国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489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1********,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国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国某某在昆山虚构由被害人姜某某出资购买货车交给其做货运挣钱的事实,后以帮被害人姜某某购买货车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共计119900元,骗得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等。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国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扣押清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11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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