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国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街**号**。因诈骗嫌疑,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由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台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国某甲谎称能够帮他人办理请托事项或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22.7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4月间,被告人国某甲以能够帮助办理钢厂生产许可证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万元、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6月间,被告人国某甲以能够帮助办理生猪补助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付某某、高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国某甲以能够帮助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向北京**肉联厂追要生猪欠款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9.5万元、陈某乙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汇款凭证、欠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1月1日,被告人国某甲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母某乙人民币24万元;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间,国某甲谎称在辽宁省朝阳市有一块价值人民币380万元的土地,并以此为抵押,分十余次骗取母某乙人民币共计187万元;2009年11月18日,国某甲以能送母某乙、郎某丙的儿子去中国**大学上学为由,骗取母某乙、郎某丙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房产证、欠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母某乙、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国某甲谎称在北京市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35万元,案发前已返还给王某甲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6月,被告人国某甲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骗取被害人关某某人民币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9月间,被告人国某甲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0万元。
1.书证:欠条;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国某甲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供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国某甲谎称做生意需资金,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国某甲伙同其父国某乙(已判刑),以能够为被害人姜某某、腾某某、苗某某的孩子办理工作岗位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5万元、腾某某人民币28万元、苗某某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滕某戊、潘某某、周某某、顾某某、金某某、腾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腾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国某甲及同案被告人国某乙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宏图
代理检察员:刘 勃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国某甲现羁押在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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