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国某甲,曾用名国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公司宿舍,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从福建省厦门市至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宁波市等地,利用假黄金吊坠冒充真黄金吊坠,以抵押借款方式针对多家珠宝店、打金店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驾车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221号金银加工店附近,由何某甲持假黄金吊坠、伪造的质保单、手机等作案工具至店内,利用假黄金冒充真黄金以抵押借款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6303元。
2、2020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驾车至台州市路桥区马铺路536号金典当铺附近,由林某某持假黄金吊坠、伪造的质保单、手机等作案工具至店内,利用假黄金冒充真黄金以抵押借款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5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5360元。
3、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驾车至温岭市横峰街道横街路1号打金店附近,由何某甲持假黄金吊坠、伪造的质保单、手机等作案工具至店内,利用假黄金冒充真黄金以抵押借款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6756元。
4、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明楼华璨珠宝店附近,由林某某持假黄金吊坠、伪造的质保单、手机等作案工具至店内,利用假黄金冒充真黄金以抵押借款方式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7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抵押协议凭证、黄金项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退赃情况、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甲、何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林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甲、林某某、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林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甲、林某某、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韬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国某甲、林某某、何某甲现在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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