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国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XXXXXXXXXX,X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市XX县,住贵州省XX市XX县XX街道XX村XXX组X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XXXXXXXXXX,X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市XX区,住贵州省XX市XX区XXX镇XX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国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碧水源,其通过翻墙、撬窗条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将肖某某家保险柜盗走并找三轮车拉至龙井山被告人段某甲家废品站。国某让段某甲将保险柜切开,并将柜内的六瓶茅台酒以150元卖给段某甲,其余首饰等物品赠予段某甲妻子邓某某(另案处理)。后公安机关在段某甲和邓某某处查获被害人家被盗窃的七瓶茅台酒和一瓶五粮液酒及其他首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志敏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国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段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登凤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国某现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安顺市西某某XXX镇XX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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