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71号
被告人国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6********,**族,**文化,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庄**村**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1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钱家村路、博园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停于路边的车牌号为皖******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其欲驾车逃离时被路人拦下,后又趁机驾车驶离现场。民警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于当日23时50分许,在国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物损人民币27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110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醒酒工作情况》、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视频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国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发生碰擦事故的被告人国某某拦下,发现国有酒驾嫌疑,故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撞车车主陈某某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毫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
5.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国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国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7.《交通事故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国某某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10元并获谅解的情况;
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国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发生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国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93058****
2. 电子卷宗二册、补充书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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