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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国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国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乡**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0********,侗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14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国某某在唐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先后注册了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和厦门**有限公司,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等网点办理了前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资料。随后,被告人国某某将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和厦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前两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卖给唐某某。

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国某某的介绍与唐某某取得联系,后在唐某某的指示下,先后注册了厦门**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和厦门**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购买款项人民币(下同)2000元通过被告人国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张某某。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被告人国某某的介绍与唐某某取得联系,后在唐某某和杨某某的指示下,先后注册了厦门**有限公司和厦门**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网点办理了厦门**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资料。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将厦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厦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卖给唐某某和杨某某。

经查,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国某某获利2800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2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获利100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工业园**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和梁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对公账户资料、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5.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序荣

2020年1231

                                      

附:

1.被告人国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联系电话分别为1885002****、1598079****、1825924****)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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