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2********,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被告人国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国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7年12月9日,2019年9月17日投送至**监狱服刑。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国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狱隔离审查。
本案由江苏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告知被害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下午13:02分左右, 被告人国某某在**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罪犯陆某某因生产劳动发生争执, 被告人国某某先后用右、左手殴打陆某某右侧、左侧面部三个耳光,后被同车间其他罪犯及时拉开。现场民警将被告人国某某带离、控制。后经鉴定,罪犯陆某某右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监狱狱侦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案发经过、报案材料、服刑人员入监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阮某某、孙某某、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陆某某的病历及诊断报告资料;
7、江苏省**监狱狱内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拍摄到的事发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国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国某某现在江苏省**监狱隔离审查。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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