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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国家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国家,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家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国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国家,听取了被告人国家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国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国家以可以帮诈骗嫌疑人邓某甲少判刑期、邓某甲的妻子诈骗嫌疑人洪某某缓刑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乙现金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国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国家的家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邓某乙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交易记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胡某某、纪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国家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国家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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