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63********,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青县**镇**村,2019年0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回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0********,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1月0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21974********,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2019年03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被告人回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03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9日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将自己饲养并喂食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342只绵羊,安排儿子马某乙(另案处理)开车运至沧县**村被告人回某甲屠宰点进行屠宰销售。回某甲对未经检验检疫的342只绵羊进行宰杀后由其妻子被告人代某甲及马某乙(另案处理)将预销售的羊胴体(羊腔子)称重、记录重量,马某丙(另案处理)在屠宰点购买了羊胴体6只,代某甲销售给从喜民6套羊副产品(羊下水)得款300元。当晚,执法人员在回某甲屠宰点依法扣押羊胴体336只;后在从某甲处依法扣押羊副产品4套;在马某丙处依法扣押羊胴体2只。经检测:在回某甲屠宰点扣押的336只羊胴体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在从某甲处扣押4套羊副产品检测出均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在马某丙处扣押的2只羊胴体,有一只羊胴体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超出标准限量。
上述不合格的337只羊胴体重9536.1公斤,预销售价格44元/公斤。在从喜民处扣押不合格的羊副产品重17.6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信、证明、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回某乙、从某乙、马某丁、回某丙、回某丁、回某戊、从某甲、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回某甲、代某甲及另案处理的马某丙、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文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甲、代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甲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甲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建民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回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八册;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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