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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回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沧州市青县****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回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青县农林局、新兴镇政府、青县公安局联合进行“瘦肉精”克伦特罗排查,将被告人回某某养殖的肉牛进行检验,随机抽取4头牛的尿液进行克伦特罗速测,结果呈阳性,将随机抽取4头牛的尿液和料槽中的饲料封样送沧州市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检测,经验测牛尿和饲料中均含有克伦特罗成分,牛尿中含有克伦特罗6.36ng/ml,料槽料中含有克伦特罗0.155mg/kg。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对涉案的4头牛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19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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