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街**号,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楼**单元**7层中户。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某酒后将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永发派出所玻璃砸毁,经价格认定被砸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70元。
2.2019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回某某酒后将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办事一公室内的水壶砸损。
3.2020年7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回某某酒后来到鞍山市铁东区旧堡鞍山银行内,拿起水杯砸向银行大厅内ATM提款机,致水杯摔毁,ATM提款机进水。
4.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回某某因当月低保救济款未及时到账,酒后将鞍山市铁东区站前办事处天兴社区玻璃砸毁。经价格认定被砸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640元。
5.2020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回某某酒后将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永发派出所窗户玻璃砸毁,经价格认定被砸毁玻璃价值人民币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等;
2.证人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郎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某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明玉
检察官助理:张宁宁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回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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