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2********,回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工人,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路**楼**单元**号,住乌海市乌达区**公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回某某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柳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荫大道与通达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乌达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回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回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受案登记表、网上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回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回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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